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照營造業法暨施行細則及商業團體法暨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訂名為「台中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土木建築技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中市29區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99年縣市合併後自從8個行政區改為29個行政區,分別為:中區、東區、南區、西區、北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太平區、大里區、霧峰區、烏日區、豐原區、后里區、石岡區、東勢區、和平區、新社區、潭子區、大雅區、神岡區、大肚區、沙鹿區、龍井區、梧棲區、清水區、大甲區、外埔區、大安區)。

第二章 業  務

第五條:本會之業務如下:

一、關於土木與建築工程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土木與建築工程技術材料來源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同業間爭執糾紛協助調處,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四、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會員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工程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六、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土木工程包工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前項會員應派代表二人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大會,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八條:每一會員所派代表為一人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九條: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項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得滯納會費積欠會費,滿六個月或違反章程及決議者,停止其會員(及會員代表)應享一切權利。

第十四條: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十七條:選舉前條理事、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序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九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一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四條:本會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會務業務計劃。

三、擬訂本會經費預算。

四、聘免本會會務人員。

五、通過本會辦事細則。

六、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七、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八、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第廿六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查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必要時並得召集常務理事會商討有關事宜。

第廿八條: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廿五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九條:本會置有給職總幹事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得酌設辦事人員及工友,其編制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聘僱之,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辭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改開會員代表大會,按地區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之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選舉上級團體代表,委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會員代表中選派之。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六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正。

二、常年會費:會員常年會費金額及繳納方法,均由會員大會決議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第卅七條: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卅八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九條:本會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 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 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一條: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罰鍰: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 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二條: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監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三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五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修正之。

第四六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